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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梁某某)(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社区,现住淮上区**社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情感纠葛,为达到报复赵某某的目的,2020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先后三次采用铲子划割和喷涂油漆的方式将徐某某抵押给赵某某的浙A*****宝马牌X6越野车、赵某某母亲王某某的皖C*****的汽车损毁。

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两辆汽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9500元。

2020年4月3日被损毁车主徐某某、王某某均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损毁价值鉴定意见;

5.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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