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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3199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腊肉夹膜店内, 趁打包食物时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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