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一,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汉族,大学本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镇****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徇私枉法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
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7日立案;于6月29日指定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管辖;7月2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案由我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冉某某(**县**乡*村党支部书记,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系小学同学,双方存在着经济往来。
2017年,**县**乡*村发生非法占用大面积农用地事件,引起上级机关高度关注。**县县委、县政府成立工作组,督促拆除非法占用农用地上附属物。为对抗工作组工作,**县**乡*村村民冉某某一伙同冉某某二、吴某某、冉某某三,于2017年5月9日18时许用自卸车、铲车拉土,非法堵塞经过*村东头的县乡公路,时间长达30多个小时,造成车辆行人严重拥堵,工作组工作停滞。
2017年5月19日,**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对冉某某一立案侦查,于2017年6月6日对冉某某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以冉某某一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向**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案由**县检察院受理后,冉某某给时任主管侦查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梁某某打电话说情,请求梁某某对冉某某一作不予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受到冉某某的请托后,让主办冉某某一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检察官王某某到其办公室,向王某某了解案情后,对王某某强调要重点审查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暗示王某某此案有人情,对承办人施加影响。在科室讨论及由检察长召集的小范围会议上,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主管侦查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在认为冉某某一的行为构成犯罪,不逮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下,均发表“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在其已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又提交检委会讨论,并发表“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的意见。冉某某一于2017年7月13日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取保候审,案件长期搁置。2020年9 月25 日,冉某某一被**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举报同监室在押犯人被刑讯逼供,内容属实,该刑讯逼供案已被立案,涉案嫌疑人被刑拘和逮捕,梁某某的行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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