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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桂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51********,汉族,小学肄业陈家村社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村***161,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9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至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小区南门**幢***室****店门口,在购买完早餐后,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临时起意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该店门口桌上的一部iPhone Xs Max(国行,512G)手机盗走。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iPhone Xs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5720元。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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