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二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津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住河津市**小区**楼**单元**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晋M****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津市永兴路看守所附近时,将路边环卫工人杨某某撞伤,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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