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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柳某某)(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曾用名无,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莲都区**镇**村**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浙K0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交叶某某20KM37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并主动认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务责任认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刑事谅解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认某某具结书;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车辆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某某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柳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扣押的机动轿车及行驶证已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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