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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柯发新)(公开版)_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应城市**路**号,现住应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8月1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核实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和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工商银行应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43812600********信用卡,工商银行应城支行2010年11月将该信用卡透支额度提升至人民币50万元。柯某某办理信用卡后,将该卡交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因信用卡逾期未归还透支款,受工商银行孝感分行委托进行信用卡逾期催收业务的宜昌嘉利源投资公司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柯某某预留的联系电话、地址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柯某某承诺还款,并出具承诺函,但承诺期限期满后柯某某未还款。至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该信用卡透支额49.784万元。2016年12月29日,柯某某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8月22日,还款人民币45万元。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但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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