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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某甲)(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雇佣林某乙(系林某甲之兄,另案处理)在其承包的安溪县**镇**村**乡村公路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过程中,不慎挖断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国防光缆,造成部队通信中断,后经抢修恢复通信。同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明知上述路段铺设国防光缆,仍授意林某乙继续进行挖掘机施工,又挖断国防光缆,再次造成部队通信中断,损失计90165.85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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