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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3328,汉族,大学文化,系****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4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做精神疾病鉴定,2020年8月12日,精神疾病鉴定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15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店内,将一管睫毛膏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睫毛膏价值人民币158.0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2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拔萃幼儿园对面的**店内,将一盒芝士片盗走。经估价:被盗的芝士片价值人民币18.5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6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建工家园门前的**店内,将一个桃李面包盗走。经估价:被盗的桃李面包价值人民币3.8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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