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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某某)(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以(2018)浙0324民初**号判决书判令陈某乙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并于同年9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拒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18年9月20日,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C*****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31日收取**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1690元、5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背书转让给**有限公司,另51690元也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经查,本案立案后陈某乙已履行(2018)浙0324民初**号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2019年8月16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已予以结案处理。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EMS邮寄凭证、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结案通知书、领款凭证、证明、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汇票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表、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履行完毕,且林某某系担保人,其情节较债务人轻,又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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