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铁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8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大理乘坐大理站至昆明南的D8704次旅客列车前往昆明站,持8号车厢无座票。当日 20时30分许,当列车到达昆明站时,杨某某将乘坐于7号车厢15F号座位的被害人邹某某放于7号车厢18F座位后面的一个黑色行李箱盗走(内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键盘1个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85元。2019年7月5日0时50分,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站前路铁路小区内的“如家招待所”302号房间将杨某某抓获,查获被盗的全部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购票记录,火车票,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盗财物无实际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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