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6日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7日本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09月30日,杨某与中国水电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废旧设备,其中包括一辆价格为4.1万元的无牌无证红岩金刚牌自卸货车。2019年6月,杨某某协助杨某将该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经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54300元。
2、2017年,杨某通过他人从四川省西昌市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欧曼牌自卸货车。2019年6月,杨某某协助杨某将该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经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6597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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