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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清)(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63********,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为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住汉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安康市汉滨区**镇工作人员。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及认罪认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汉滨区**镇**村三组丁某某家做客时,收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杨某乙移送的案件执行款50000元现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当时也在场。收到钱后,王某某将现金放置于丁某某家二楼卧室内,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从现金存放处秘密窃取10000元藏于身上。后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其收到的款项少了10000元便报警,杨某甲情急之下将其中的4400元钱藏于丁某某家厕所内,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返还清单,信息截图,收条,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杨某甲供述与辨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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