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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51973********,职高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瑞丽市,住瑞丽市弄**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德宏州公安局依法逮捕;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思思,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宏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5日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0日、4月6日、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持有未报关走私木材偷逃税款共计68852.09元(未达立案标准),并且杨某某作为王子双的帮助犯,为王某某提供了管理料场、出售柚木小方筒的便利,同时,以村民身份贷款20万元投资王某某柚木小方筒生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之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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