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后使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着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车上有充气娃娃1套(价值人民币499元)、建设牌活动扳手2把(价值人民币12元)、老虎钳2把(价值人民币3元)、充电宝2个(价值人民币22元)、庆翔牌雨衣1件(价值人民币27元)、头盔1个(价值人民币36元)、手套5副(价值人民币10元)、一字批1把(价值人民币3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747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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