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保靖县**镇**村**组“**”整理土地,清理地里的杂草,准备种植油菜。后杨某某将砍断的杂草打堆,并用打火机点燃。由于当日天干风大,杨某某看管不善,点燃的杂草引燃了后坎的茅草,引起森林火灾。杨某某见状,便使用树枝扑救,并呼救群众前来救火。经过众人努力,该森林火灾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赶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1.5亩。事后,杨某某对过火的山地进行了补植复绿。
杨某某在案发后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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