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现住新疆北屯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北屯市**镇**团公安检查西侧平房区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团部东屯路左转弯,沿着东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与**路交汇路口路段右转弯驶入**路,行驶至**路**团机关前路段准备停车去超市时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阿克塔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