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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7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街道**道**号。2020年4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FX9****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湖市**镇**路**地段与人发生口角,后下车相互斗殴,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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