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弋阳县清湖乡**店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1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弋阳县清湖乡政府根据“一大四小”工程的要求,与罗某某签订协议,由政府提供苗木,罗某某负责种植和管理,林木成材后收益分配罗某某为70%,清湖乡政府为30%.2020年9月10日,罗某某办理了弋阳县清湖乡虎山村、龙山村的原“一大四小”工程栽种的杨树林权证,林权证上注明林木收益为龙山村、虎山村占30%,罗某某个人占70%。2019年5月,因染店村农田两旁的杨树影响到水渠维修、农田灌溉,村民要求维修水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办理砍伐手续和告知罗某某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将染店村和塘坑村水渠旁的杨树砍伐,变卖共得到2200元由村小组保管,经勘验,被砍伐的杨树蓄积量为31.0072立方米,价值为10324元。
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经审批,非法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蓄积量达31.0072立方米,数量较大,且价值为103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是为了村里修水渠、农田灌溉等公益事业,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认罚,且村小组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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