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385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朝阳二路**家园**号楼**。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9时许,孙*在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韩家湾街道北角早点饭铺门口遇见被害人王**,于是孙*将王**拉进早点饭铺对面的照相馆内,后又将王**拉到秦韵佳苑旁边的村口。随后孙*打电话叫来了孙*和被不起诉人杨**,三人一起将王**带至正阳街办怡魏村怡*经营的沙场一房间内,在房内三人对王**进行恐吓,孙*用脚在王**的右边大腿上踢了一脚,逼王**还债。当日下午15时许其三人将王**带至西安市鱼化寨二手车交易市场,欲抵押王**妻子卢*的现代牌轿车还债未果,又将王**带回正阳街办怡*村怡*经营的沙场内,继续逼王**偿还债并限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直至202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警察到了后王**才获得解救,共限制王**人身自由约17小时。
2020年11月3日,孙龙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也已经对孙*、孙*和被不起诉人杨**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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