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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公开版)_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本案,经丽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浙KW9****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紫金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98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刑为拘役,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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