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理州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被大理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机场二楼候机厅内,将被害人苏某在公共充电桩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3350元的苹果牌iphone xs手机盗走。报警后,当日13时40分许,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藏匿于候机厅3号登机口附近的座位边缝中查获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苏某。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所盗窃的手机已被及时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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