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0时5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A****H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4.3mg/100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李某某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5.0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血液酒精含量为95.06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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