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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J*****“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幸福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61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查获时,李某甲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医务人员抽取检验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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