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广东省鹤山市**街道**街**号(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订购的日产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烟弹,以下简称烟弹)需走私进境的情况下,仍通过支付宝支付定金和货款给陈某某,由陈某某通过他人从日本采购烟弹,再由郝某某团伙(另案处理)从云南边境走私入境,通过国内物流寄送至李某某指定的境内收货地址。李某某收到上述烟弹后,除部分自用外,其余均在国内销售牟利。
经查,2018年5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境烟弹300条,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9468.5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向海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2万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快递数据、案发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耿某某、陈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5.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加热不燃烧卷烟,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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