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20年10月27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3年将其经营的下沟村五组砖厂承包给四川籍人张某某经营,后张某某为生产大砖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二手砖机、小型挖掘机及电瓶车等设备,共计价值16万元,后张某某总共付给王某某6.5万元,剩余的9.5万元经李某某担保欠下。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9月25日经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某偿付王某某欠款及利息共96935.22元,李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李某某未按时履行判决。
经查,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委托其妻杨某某将其位于正宁县**小区的一幢二层住宅以38万元卖给了巩某某芳,后其又以32万元在**镇**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9年后季其又以17000元购买五菱汽车一辆。有履行判决能力。
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嗣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代为履行30000万元,宁县人民法院以被不起诉人所涉其他执行案款余额支付王某某1521.50元,李某某自行微信转账王某某20000元。2020年10月27日、28日,被不起诉人亲属代为履行下余案件款46767.50元(含执行申请费用1354元)下余款项0.22元及案件受理费2400元,王某某自愿负担,案件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宁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但鉴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经主动履行了甘肃省正宁县人民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且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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