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79********,汉族,小学,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现住**乡**村,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交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李某甲在其上线解某某的推荐下,**家传**,以转发朋友圈、面对面讲授、发放免费试用贴等方式,积极主动发展下线,要求下线人员购买相应数额吕家传膏药的方式获得加入和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从中赚取高额差价,牟取非法利润。截止2018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代理级别为官方,其在整个代理网络中处于第6层,其下级层数共有4层,全部下级代理数为59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公安部“云端”平台数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张某甲、冯某某、尤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张某乙、郭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郭某某、解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713号;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参加并积极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为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起到关键作用,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从整个的传销活动过程来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按照吕家传设计制定的运营模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整个的传销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 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的是推销商品的经营性传销活动,她所发展的下线大部分是既对产品有需求,又对产品质量效果认可的亲戚、朋友,且案发后其积极弥补下线人员的损失,没有欠货、欠款,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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