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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4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应城市**镇**村**,现住应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放牛时,趁347国道应城市绕城段项目部附近放置工地建筑材料的空地无人看守之机,盗取1幅安全绳梯藏匿在无人处,晚上放牛结束后将绳梯拿回家中存放在用来放杂物的房里。2019年1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同样的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先后7次分别盗取4根脚手架钢管、8根25MM缧纹钢、1个工地用照明灯、5卷电线,以及部分小型钢筋材料。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37元。

2019年8月5日,办案民警从李某某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扣押,全部发还给347国道应城市绕城段项目部。

李某某于2019年8月5日9时15分到黄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全部追退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老年人犯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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