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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200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内蒙古**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号,现住内蒙古**学院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学院男生宿舍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上课问题发生口角,刘某某先踹了李某某腹部,双方有厮打,被同学拉开,李某某额头被划伤。李某某准备去医务室,走到楼道后,刘某某追上来,双方再次厮打。从医务室出来,几名同学陪同李某某回到宿舍,为双方调解,其间刘某某用胸部撞李某某的胸部,李某某用右拳打到刘某某左面部,诊断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本案双方系在校大学生,日常关系较好;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

综合以上,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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