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太平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比亚迪E5滴滴网约车(车牌号:晋AD**),从太原市晋源区**广场售楼处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北路肯德基门口,下车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副驾驶脚垫上被害人赵某某的华为荣耀20黑色手机(评估价:2210元)盗走。后被害人赵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询问手机事宜,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见过也没有拿过该手机。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将华为荣耀20黑色手机交回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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