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号楼**单元*楼*号,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自行车行走至宝鸡市渭滨区**路南口东边约200米河堤边上的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车牌号为陕C****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该处。发现车门没有锁后,李某某拉开车门上车找到车钥匙,拔断报警器的连线,后将车开至宝鸡市**区**小区南侧的一处工地藏匿、使用。同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藏匿车辆现场抓获。经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认定为7205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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