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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永和)(公开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同年9月2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李某甲,听取了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秦某某(同案人)以45万元的价格,与七里坪镇高徐家村组代表签订该村河道内河砂出售合同。同年11月10日,李某甲、秦某某与李传浩、李雪鹏签订高徐家河砂转让合同,将该河道内河砂以320万元的价格非法倒卖给李传浩、李雪鹏等人,从中非法牟利。2018年2月至4月,李传浩、李雪鹏等人在高徐家砂场非法采砂。红安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李某甲、秦某某害怕其非法倒卖河砂获利的事情爆光,在侦查人员向其调查取证时,故意证实高徐家砂场的开采经营权系李雪鹏个人出资45万元购得,隐瞒了李传浩与李雪鹏共同盗采河砂的事实,向办案人员作了虚假陈述,误导了公安机关侦查,致使李传浩逃避了法律责任。2019年5月,李传浩再次伙同他人在高徐家砂场非法采砂,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某甲、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作伪证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同年10月29日,李雪鹏、李传浩犯非法采矿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系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了其违法所得,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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