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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晋江市**镇**村李某乙家中与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纠纷引发争吵、打架,被现场群众劝开。之后,被害人魏某某先行离开,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追上,又同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一把车锁打伤被害人魏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眼部被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额颞顶部及右鼻眶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右颌面部及左颌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晋江市**镇**村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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