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2 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彭”品牌三轮电动车沿3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06省道江西省玉山县**镇**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汪某甲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所载的锄头柄发生刮碰,造成汪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3日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甲个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主为汪某甲的返还暂扣车辆凭证、李某甲驾驶证、机动车收款收据、被害人汪某甲家属与李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玉山**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汪某甲的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李某乙、汪某丙、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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