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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94********,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号**(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街**)。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铭,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5日16时许,携带电鱼器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汤河水域内捕捞野生河鱼1.425公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捕捞的河鱼价值人民币11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材料及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止捕鱼通告照片;被不起诉人指认作案工具、犯罪现场、对非法捕捞野生鲫鱼称重的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本溪县禁渔通告》及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关于我省禁渔区和禁渔期有关规定的复函》;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字[2020]2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工具、野生鲫鱼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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