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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岚山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L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西路与丹阳路东200米处,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申某某相撞,致申某某颅脑、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多发骨折死亡,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3)证人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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