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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我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受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查明:2020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其快手号(昵称**兰蔻)发布玩具视频与被害人李某丙结识,同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谎称自己是玩具供应商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丙商谈玩具****,被害人李某丙分多次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等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转账共计308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丙提供发货快递单号,同年6月17日,被害人李某丙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寄来的快递仅有20个泡泡液与所购玩具严重不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行为涉嫌诈骗罪。同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还被害人李某丙3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采取虚构事实手段,利用微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已全部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为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员额检察官:张临生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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