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50324199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在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施工工地,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秩序中队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22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金元牌无号三轮摩托车,从延安市宝某某常泰路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刘万家沟村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mg/lOO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送往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2020年09月22日11时30分,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089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lOmg/lOOml,李某某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