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2************,大学本科文化,系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直销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1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01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附近农业银行、铁西区七马路邮政储蓄银行、站前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5205500********)、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79224001********)、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308040********),并约定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个自称“龙哥”的男子(在逃),先行支付给李某某五百元。后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5205500********)在2020年7月间,被犯罪嫌疑人用于诈骗钱款转入转出,进行支付结算,经查被帮助的对象共实施电信诈骗犯罪6起,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65701.62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被帮助对象实施诈骗活动后及时发现银行卡流水明细异常,主动挂失,防止被帮助对象继续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为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工作成绩突出,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1年0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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