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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曾用名李**,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号,住乌苏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徐**(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两次被邓**(曾用名邓**)殴打,徐**心怀不满,意欲报复邓**。2006年8月27日徐**求助赵**(另案处理)并找到被不起诉人李**、马**帮忙。赵**准备了三把砍刀,四人乘坐摩托车到达乌苏市后,赵**又叫来了范**(另案处理),五人在乌苏市吃饭时进行了预**、分工。2006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五人乘坐摩托车到乌苏市西湖镇邓**经营的农资店附近后,分工确定由赵**、范**、马**砍人,李**、徐**看守摩托车。马**以敲门方式诱骗邓**开门后,赵**、范**持刀砍击邓**面部、胳膊、肩膀后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所受损伤为重伤。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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