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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滴**,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至8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乘车及行车轨迹的方式诈骗北京市海淀区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9252.82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未到案)以模拟行程的方式,骗取注册地位于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的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行程垫付款人民币3473.46元;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行程垫付款人民币5779.36元。案发前,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滴账户中扣除人民币46.96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史经辉的陈述、垫付证明、**滴订单详情证明李某某实施诈骗他人人民币9205.86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动到案。

3.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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