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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到滑县中医院办事时,发现医院门口北侧停放的一辆雅猫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便想偷走该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滑县中医院南侧车棚后,遂返回将该车盗走,骑回家中。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2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收到条、谅解书、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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