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4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有限公司工作时,拾得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一部,并成功将手机解锁。2020年8月28日至9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多次使用该手机支付宝进行消费。经查证,李某某共计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3179.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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