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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619950213151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镇**村**小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YL4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宁洱县**路与**路交叉+200米宁洱县**门口外路段处时,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当日21时32分,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86mg/100ml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值80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的标准,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驾驶车辆的时间在夜晚,道路车辆及行人不多,未发生事故、未造成实际损害,加之李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始终自愿认罪认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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