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系绍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乡**村**组**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幢(美科)** 室。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至绍兴市越城区袍中路隧道南口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