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街**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2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晋A****1**牌**牵引车牵引晋H****挂**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太原市**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时,将骑捷安特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8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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