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5********,汉族,初中毕业,建筑工人,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建筑工地的车棚内将被害人程某某的金箭牌二轮电动车车钥匙偷走,当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偷走的电动车车钥匙将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启动后盗走,并用黑色自喷漆将所盗二轮电动车车身喷成黑色。经鉴定,被盗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所盗二轮电动车归还被害人程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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