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在栾川县白土镇“喜随缘”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家休息,10月1日上午9时4分许,该李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栾川县狮子庙镇下河路段时,被栾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李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01.1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情节,具有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属隔夜醉驾,不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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