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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91959 ** ** **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驾驶起垄机在项城市**镇**社起垄种红薯,工人何**(又名付**)负责在旁边跟着观察起垄机上的水管是否正常工作。因起垄机上的水管经常脱落,在起垄机正在作业时,付**看见水管脱落,未给司机李**打招呼直接上前接水管时不慎被卷入起垄机内,致使何**当场死亡。经查:李**驾驶起垄机系个人拼装、改装机械。经法医初步检查:死者何**系全身多出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供述和辩解;证人胡**、马**、李**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警记录、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应当从本次犯罪行为中吸取教训,在今后的生产作业中,应把安全作为第一要务,严守操作规范,强化安全培训,避免再次发生流血悲剧。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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