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8********,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3时许,戴某甲和其女婿汪某某因停车问题与戴某乙及其女婿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劝离后,汪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妻子戴某丙、妻妹戴某丁及妻兄戴某戊。戴某丙过来后便同戴某乙互相对骂,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戊发生互殴,造成戴某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戊伤致前额面部皮裂伤1.1cm,右侧第11、12后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已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戊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解书、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戴某乙、季某甲、季某乙、戴某己、江某某、戴某甲、汪某某、戴某丙、戴某庚、戴某辛、戴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戊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但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已刑事和解,李某某又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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